(2017)苏0106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蔡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0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蔡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和燕某小市歌舞厅跳舞时,因被害人张某2邀请蔡某朋友夏某1跳舞,引起蔡某不满,蔡某、蔡某甲遂对张某2进行殴打,并使用玻璃杯砸伤张某2头面部,致张某2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4日、15日,被告人蔡某、蔡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蔡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张某2对蔡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病历、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法院(1998)下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2、陈某、徐某、夏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蔡某、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