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宗民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宗民副食门市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宗民副食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华府天下小区2号楼北数第二户。经营者:王宗民,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宗民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宗民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酒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宗民副食门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393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洋河酒历史悠久,曾多次荣获“国际名酒”和入选“中国八大名酒”行列。2011年9月16日,在国家会议中心举行的“华樽杯”第三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研究成果发布会上,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公布新的中国白酒八大品牌,洋河酒以210.89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第三,仅次于茅台和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是江苏洋河酒厂推出的高端品牌,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洋河酒厂“蓝色经典”在新华日报社组织的第四届江苏市场白酒品牌风云榜上,以最高票当选十大上榜品牌之首。苏酒集团为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和维护其品牌价值,投入了大量的科研和广告经费。另外,苏酒集团为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立了专项维权团队,维权成本巨大。一审法院判决宗民副食门市赔偿苏酒集团13000元不足以弥补苏酒集团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苏酒集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宗民副食门市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宗民,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杂、百货。2017年5月1日,洋河酒厂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20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涛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6月2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鹤壁市珠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向南150米门头标记显示为“朝歌酒业”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130元整。李涛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刘某2工作人员刘林伟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酒厂工作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编号为苏洋鉴:Y20170002697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查获地点为鹤壁市珠江路与黄山路口南150米朝歌酒业,送鉴样品名称为52度海之蓝一瓶,样品批号为20161019.3341702A8,鉴定项目为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经过以上产品进行鉴定,内盒顶部生产日期、批号与我公司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之后李涛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物品进行封存,交由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涛自行保管。2017年8月7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30771号公证书。苏酒集团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根据苏酒集团提供购买自宗民副食门市的侵权商品图片证明(实物)、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宗民副食门市销售了假冒洋河酒厂生产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苏酒集团要求宗民副食门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宗民副食门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宗民副食门市获得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宗民副食门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3000元为宜。综上,宗民副食门市销售侵犯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及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宗民副食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酒集团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宗民副食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3000元;三、驳回苏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宗民副食门市负担。苏酒集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洋河“蓝色经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宗民副食门市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宗民副食门市获利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宗民副食门市赔偿数额13000元并无不当。苏酒集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请求二审调整赔偿数额为339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48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审 判 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江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