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建军与谢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建军,谢仁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73号原告:裘建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慧、孙树宁,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荣,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裘建军诉被告谢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建军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绍兴市城中村改造蕺山组团1#、2#、3#、4#、5#、32#、33#、34#楼、门斗、配电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结算单1份,但此后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仁荣支付工程欠款49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仁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工程分包关系及具体约定;2、结算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仁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分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以书面结算单形式确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理应按该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仁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仁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裘建军支付工程款49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谢仁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