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831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郭森森、郭林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郭森森,郭林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831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44758L。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森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郭林秋,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森森、郭林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森森、郭林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森森支付应付款项总额84513.56元[全部未付租金82900元+留购价40000元+滞纳金,均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1613.56元-保证金40000元];2、被告郭林秋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郭森森与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郭林秋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福特福睿斯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VSHFFML0GSXXXX;发动机号:FJXXXX),租期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395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5月2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11月17日累计已有租金27600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于冲抵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森森、郭林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及交车委托书、逾期交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即被告郭森森、保证人即被告郭林秋。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租赁物为:福特福睿斯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VSHFFML0GSXXXX;发动机号:FJXXXX);2、租期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3、各期租金均为3950元;4、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每月2日;5、保证金为40000元;6、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支付辆残值40000元后车辆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7、违约责任包括: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即出租人)履约情况为: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即承租人)交付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即承租人)履约情况为: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租金7900元,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租金2000元,于2016年7月5日支付租金2000元。故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82900元、滞纳金5538.96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情况为:保证人为郭秋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承租人义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郭森森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森森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82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因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且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森森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森森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森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82900元,并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1日的滞纳金5538.96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郭林秋对被告郭森森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林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森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郭森森、郭林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