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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文江与马恒刚、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马恒刚,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568号原告:王文江,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恒刚,男,1975男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东塘青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588464K。法定代表人:尹正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座3层级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江诉被告马恒刚、被告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委托代理人周新、被告马恒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565.2元、鉴定费22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租被费160元,共计145816.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恒刚、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4时15分,被告马恒刚驾驶皖A×××××重型货车,行驶至巢湖市亚××路,在亚父路新港码头内倒车时与步行的王文江发生碰撞,致王文江受伤住院。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恒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天汇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是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文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马恒刚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后续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计算有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租床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马恒刚辩称: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26157.2元,住院19日,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举证了鉴定意见书佐证,该意见书系合法作出,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巢湖市宏发沙站上班和居住的事实有证明、被告马恒刚陈述等证据佐证,结合原告受伤的地点,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恒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请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取内固定物费用,必然发生,且有鉴定依据,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误工,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举证工资表等可以明确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依照城镇常住人口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160元,应归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元/天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3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114元/天×90天),误工费14378.3元(29156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565.2元(29156元/年×10%×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6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114.7元。上述原告损失因被告马恒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文江128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马恒刚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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