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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泽军、陈寿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寿荣,翁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1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家住湖南省石门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寿荣,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翁泽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7时许,在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正龙物流园对面路边,被告人陈寿荣因认为被害人唐某系之前对其实施殴打的人,遂将坐在面包车上的被害人唐某强行拽下车,并伙同被告人翁泽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寿荣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翁泽军于2017年2月1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寿荣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身份户籍材料,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鉴定书,手机通讯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翁泽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6300元,其中医疗费8697元,营养费869元,护理费9404元,误工费26330元,交通费1000元,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寿荣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人翁泽军答辩称愿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寿荣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计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697.0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寿荣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泽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寿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大小,分别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并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数额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如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故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酌定分别为120日、45日,结合其所主张计算标准计算分别为15045.70元、5642.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由于该项目确实存在,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53.87元,依法应予连带赔偿,并结合本案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大小,酌定被告人陈寿荣、翁泽军分别承担本案65%、3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寿荣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人翁泽军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陈寿荣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翁泽军仅应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翁泽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3.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翁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