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帅与刘大伟、崔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刘大伟,崔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278号原告:陈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大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崔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陈帅与被告刘大伟、崔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崔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250元(22500元×50%);2.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21天),护理费3045元(145元/天×21天),合计4666元(9332元×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6时许,崔勇驾驶刘大伟所有的黑L958**小型面包车与陈帅无驾驶证驾驶的套牌、无强险、超速行驶的黑LW97**(肇事时悬挂号牌黑LG22**)奇瑞汽车相撞,造成陈帅住院、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勇、陈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法核实,且该车辆距事发一年半维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按照划分责任后赔付了4000元,所以对车辆维修事项已经理赔完毕,不应当再赔付。对于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崔勇、刘大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21日6时许,崔勇驾驶黑L958**小型面包车与陈帅无驾驶证驾驶的黑LW97**(肇事时悬挂号牌黑LG22**)奇瑞汽车相撞,造成陈帅住院、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勇、陈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帅受伤后,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21日入院,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崔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大伟,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陈帅车辆维修费4000元。本院认为,崔勇与陈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帅受伤、车辆损坏,对陈帅因此造成的损失,崔勇应当予以赔偿。因崔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陈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6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2893元(50275元/年÷365天×21天),以上共计9180元,陈帅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上述费用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帅上述费用的50%即4590元,崔勇、刘大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车费,因陈帅提交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陈帅拒绝人寿保险公司查看维修后的车辆以便对维修情况进行核实,故对陈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陈帅各项损失4590元;二、驳回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陈帅负担4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