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新台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星火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剑、被告人何新台及其辩护人李艳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台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捏造沅江市世成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沅江市南嘴镇有个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等项目,骗取被害人报名签订合同,共骗得516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何新台以合作社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捏造合作社在沅江市南嘴镇有个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以交标书制作费的名义骗取何某某3万元、以交进场费的名义骗取何某某15万元。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何新台要求进场开工,但被告人总是以相关手续没有办好为由推迟开工日期。之后,被告人何新台退还158400元给何某某,还欠何某某21600元。2、被告人何新台捏造合作社在沅江市南嘴镇有个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以交报名费的名义骗取刘某某6万元,以收取标书制作费的名义骗取刘某某3万元。2012年11月被告人何新台又以需要交进场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刘某某30万元,共计骗取刘某某39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新台将39万元全部退还给了刘某某。3、被告人何新台捏造益阳华龙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有个土方运输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28日日华龙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付某某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人何新台以交报名费的名义骗取付某某3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新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借款条据、收款条据、银行转帐凭证,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拟建30万吨垃圾发电处理厂项目建设意向书》,益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复沅江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益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沅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沅江市湘晖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新建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厂环境环保意见》,沅江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关于协助做好发电建设前期工作函》,益阳市资阳区迎丰桥镇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华龙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发电项目落户迎丰桥镇相关事宜的函》,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龙公司聘书,广东中南恒通公司公函,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沅江市城乡规划局、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新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新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新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案发前,自己已主动联系何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作了了结,何新台主动退还何某某、付某某欠款被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拒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中,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是经政府审批的项目,何新台得知华龙公司停止项目实施后,即主动终止运作,不构成诈骗,案发后所有欠款己退还。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何新台当庭出具了华龙公司(2013)003号文件《关于本单位部分项目开始建设的决议》、授权委托书、聘任书,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欠(借)款条据,郭某某、曹某某的证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何新台的辩护人李艳召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中,何新台所欠何某某21600元,案发前何新台己与何某某达成协议,何新台要支付其欠款被何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拒收,应对何新台免除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中,工程项目是政府审批项目,何新台受华龙公司委托实施项目,何新台在得知华龙公司法人代表受到刑事处罚后,主动终止运作并退款,付某某亦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拒收,案发后,何新台己将款退还,并取得付某某的谅解,此笔不构成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新台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新台以合作社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捏造合作社在沅江市南嘴镇有个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等项目,与何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骗取何某某现金2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何新台被告人何新台以合作社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捏造合作社在沅江市南嘴镇有个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以交标书制作费的名义骗取何某某3万元、以交进场费的名义骗取何某某15万元。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何新台要求进场开工,均以相关手续未办好为由拒绝。期间,被告人何新台退还何某某12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新台与何某某协商达成了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人何新台退还何某某一切费用,未付余款43600元,被告人何新台立意退还,并向何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据。之后,被告人何新台相继退还何某某22000元,尚欠2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新台己将尚欠余款退缴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何某某通过一姓李的人认为合作社的经理何新台,何新台虚构合作社有一个100万立方米的土方运输工程。2012年10月15日,何某某以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何新台以合作社名义签订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何新台收取何某某报名费30000元、资料费13600元、标书制作费30000元,同年10月24日,何新台又以办理进场手续为名收取何某某手续费150000元,共计223600元。同年10月28日,何新台退款120000元给何某某,2013年3月28日,何新台将何某某手上的报名费、资料费条据收回,向其出具一张43600元的借条,2014年底何新台以汇款的形式返还何某某20000元,后又退何某某2000元,其共被骗款81600元,至今未退。(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何新台与何某某在沅江市富丽华宾馆,当时在场的还有王光亮、李辉,何新台与何某某协商达成了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何新台把一切费用退还给何某某,未付余款43600元何新台给何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工程方面再无经济往来。(3)、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借款条据、收款条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5日,何某某以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何新台以合作社名义签订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何新台收取何某某标书制作费30000元,同年10月24日,何新台收取何某某进场手续费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何新台与何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何新台退还何某某一切押金和费用,同日,何新台向何某某出具借款43600元的条据。2014年11月24日,何新台给何某某汇款20000元。(4)、被告人何新台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5日何新台以合作社在沅江市南嘴镇有个百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与何某某以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何新台收取何某某报名费30000元,同年10月24日,何新台收取何某某进场手续费150000元。后因工程未开工,何新台陆续将款退还给何某某,2013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何新台共欠何某某43600元,并签订土方运输工程补充协议书,何新台向何某某出具借款43600元的条据。之后,何新台退还何某某一笔20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2000元,还欠何某某16600元。所欠余款何某某以要求何新台赔偿损失为由拒收。2、2003年11月,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拟建30万吨垃圾发电厂项目建设,经上级政府批准,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启动该项目建设,由华龙公司实施。期间,李河清等注册成立沅江市湘晖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龙公司。2013年5月,华龙公司聘请何新台担任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工程项目筹建,2014年12月28日日,被告人何新台以华龙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付某某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人何新台收取付某某报名费3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后被告人何新台退还付某某5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新台欲将30000元退还给付某某,付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拒收。案发后,被告人何新台将欠款退还付某某,并取得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黄新平给付某某介绍益阳市华龙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筹建垃圾焚烧厂,有一20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约定一起承包。同年12月22日,两人一起到沅江市找到项目负责人何新台洽谈。同年12月25日,黄新平、付某某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新台代表华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某某交纳报名费30000元、进场费50000元给何新台,另外付某某支付黄新平项目开支30000元、交纳资料费8800元、公司挂靠费50000元、标书费30000元、招标办的报名费30000元,何新台除返还付某某进场费50000元,还应付付某某178800元。(2)、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付某某在沅江市利民小区8栋2单元何新台家里,郭某某、曹某某在场,何新台收取了付某某报名费3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共80000元。之前,何新台己退还付某某50000元,何新台当时把30000元退还给付某某,付某某提出要求退170000元拒收,并威胁何新台不给就到公安局报案。(3)、工程承包合同书、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书、借款条据、收款条据证明,2014年12月25日,付某某、黄新平以湖南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新台以华龙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8日,付某某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新台以华龙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19日,何新台收取付某某报名费30000元,同年3月17日,何新台向付某某借款50000元。(4)、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拟建30万吨垃圾发电处理厂项目建设意向书》、益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复沅江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益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沅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沅江市湘晖垃圾发电有限公司新建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厂环境环保意见》、沅江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关于协助做好发电建设前期工作函》、益阳市资阳区迎丰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华龙发电项目落户迎丰桥镇相关事宜的函》、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明,2003年11月,沅江市人民政府呈报拟建30万吨垃圾发电厂项目建设,经上级政府批准,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启动该项目建设,由华龙公司实施。(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龙公司聘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2006年12月,李河清等注册成立沅江市湘晖垃圾发电有限公司,2007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龙公司,李河清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华龙公司聘请何新台担任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工程项目筹建处,全权负责公司工程项目洽谈等事宜。2014年3月,李河清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7年3月28日,何新台退还付某某全部欠款,并取得付某某的谅解。(6)、被告人何新台的供述证明,2011年,沅江市人民政府、益阳市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批准启动建30万吨垃圾发电厂项目建设,由华龙公司实施。2014年12月28日,何新台以益阳华龙垃圾焚烧发电有限总经理的身份与付某某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后,何新台收取付某某报名费3万元,向付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8日,何新台得知李河清因诈骗被判刑,项目暂时后,即与付某某商议,项目暂停,付某某将中南恒通公司的公函交给何新台,何新台要退还3万元报名费,付某某提出要求退170000元拒收。全案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沅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沅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刘某某的报案称,合作社谎称有土方工程项目,其被何新台骗取了69万元;同年5月2日,沅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何某某的报案称,合作社谎称有土方工程项目,其被何新台骗取了223600元;同年5月18日,沅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付某某的报案称,华龙公司谎称有土方工程项目,其被何新台骗取了178800元。该队经立案侦查,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何新台在沅江市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新台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张伟成的供述证明,2009年张伟成与沅江市南嘴镇政府签定了南嘴镇林场100亩荒地租赁承包合同,2010年5月,张伟成与另四个股东成立合作社,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张伟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茶树、移植香樟和平整了道路,因没有产生很大效益,其他几个股东陆续退出。何新台与刘某某、何某某之事,张伟成不知情。(4)、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沅江市城乡规划局、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证明,合作社均未办理任何国土、规划、报建手续。(5)、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明,合作社于2010年5月18日进行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有税务登记证。(6)、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新台于2014年10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作社有土石方运输项目等事实,诱骗他人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台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事实,认定被告人何新台虚构事实,诱骗他人签定合同,骗取财物,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新台,辩护人李艳召关于该笔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新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有意愿退还违法所得,主观上占有财物的恶意较轻,案发后违法所得己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新台,辩护人李艳召提出的被告人何新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有意愿退还违法所得,案发后己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新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是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新台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何新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何新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由本院返还何某某(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刘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