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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新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文,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余江县。199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赣062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新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新文窜至余江县平定乡店上村委会黄泥咀周家村被害人彭某家,进入室内将彭某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我起来发现我老公的裤子被偷了,家里手机被偷了。手机是联想牌的,价值1000多元,号码是182××××162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原始现场,大门门和门锁完好无损,东边房间未见明显翻动痕迹,东边房间北面有一扇窗户装有钢筋防盗窗,外侧钉了一层纱窗,窗户正下方见一木制小板凳,凳子上见滴落状血迹。情况说明:被害人早上起来发现家中被盗,后门被打开,卧室后面的窗户下面有一个木板凳,凳子上有血迹,怕被人拿走或破坏便拿到客厅等待民警到来。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木凳上提取的血迹系王新文滴落的。二、2013年9月,被告人王新文窜至东乡县红光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砖厂内,盗走35组砖厂内电动车电瓶组。经鉴定,被盗电瓶组共计价值16916.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红光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砖厂)老板,2013年9月22日上午,我们砖厂拉了一批砖出去,9月24日中午我到砖厂查看的时候,发现砖厂拉砖的电动车里面电瓶被盗了,当时砖厂无人看守,也没有围墙,没有门、锁,砖厂里面放了9辆电动车,每辆电动车有4个电瓶,有一辆电动车上面一个电瓶没有拆下来,也就是总共被盗了35个电瓶,都是安装在电动车上面被拆下来的。被盗电瓶的规格12V,100A,品牌不清楚,5月份以旧换新的,市场价约600一个,价值约21000元左右。2、被害人俞某(股东)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听其他股东说砖厂用来拉砖头的电瓶车里的电瓶被盗了,于是我赶到砖厂了解情况,被盗了35个电瓶,地上还有一枚1916牌的烟头。当时东乡县公安局的民警在现场勘查。这些电瓶都是新的,市场价600多一个,平时每一辆电动车能拉300多块红砖,载重至少在600公斤以上。2015年我们把砖厂卖给了别人。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为变动现场,现场9辆电瓶车,在国道由东至西第一辆电动车西侧地面,见一枚1916烟蒂。国道由东至西第六辆电瓶车内有一台电瓶,型号为12V,120W。其余电动车均无电瓶。4、法医物证鉴定,证实:该烟蒂上有王新文DNA。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35组电瓶价值16916.67元。三、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新文窜至余江县春涛乡武昌村门溪组77号被害人陈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及一部三星牌7562型手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0008元,被盗手机价值694.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昨晚11点左右睡的觉,当时门窗都锁好了,我和我嫂子住在一楼的卧室里,我睡着了,我嫂子惊醒了,说我摸了她的脚,我被吓醒了,坐了起来,看到在房间门口有手电筒,等我们起来开灯就发现没人了,这是我发现戴在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晚上睡觉时都还在,放在床上的三星7562型号手机也不见了,是2012年花了1000元买的。项链是千足金的,24克。家里是进贼了,大门是关着的,应该是从窗户进来的,我睡的房间门也没关。在我院子放热水瓶的地方有一个烟头,我家里又没有人吸烟,我怀疑是贼抽的。2、证人夏某(陈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陈某当时是住在我家里被盗了财物。我们睡觉前用长木板凳将一楼大门挡住了,但是铝合金窗户没锁上。我睡到12点半左右就被我女儿陈某叫起来,她说她刚刚被人偷了项链和手机,陈某说睡觉前都戴在脖子上的,她说凌晨12点10分左右她隐约看见了卧室里有一点微弱的手电光,当时睡的比较模糊,等她反应过来项链被盗了,就已经找不到偷东西的人了。我家一楼的窗户被打开了,睡觉前大门是用长板凳挡住的,等我们醒来的时候,发现大门被打开了,凳子放在一边。手机听我儿子说好像是白色三星牌,一共花了约1000元。当时我家里没有他抽烟。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始现场,院子无院门,院内南面距房子大门12米处的禾基上见一为抽完的利群烟头。4、法医物证鉴定,证实:烟蒂上检出王新文DNA。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星7562手机价值694.44元,被盗金项链24克千足金价值1000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61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文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新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新文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新文上诉称,他没有实施该三起盗窃,请求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新文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61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新文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他没有实施该三起盗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登波审 判 员  喻巧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