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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光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光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511号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龙门岭路西兴华苑14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吴仁炳,公司经理。被告:沈光顺,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光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与被告沈光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光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市金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