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7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超与任昌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任昌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23民初1313号原告:王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渊,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昌友,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王超与被告任昌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昌友于2014年承包了大兴龙宝村到道路修复工程。原告王超连人带挖机给被告任昌友提供劳务。2014年8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任昌友支付原告王超劳务费24452元,过后,被告任昌友共支付了11100元,尚欠13352元劳务费未支付给王超。原告王超多次向被告任昌友主张权利,被告任昌友承认欠款事实但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任昌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昌友于2014年承包了大兴龙宝村到道路修复工程。原告王超连人带挖机给被告任昌友提供劳务。2014年8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任昌友支付原告王超劳务费24452元,过后,被告任昌友共支付了11100元,尚欠13352元劳务费未支付给王超。在庭审过程中,电话联系被告任昌友,被告任昌友对欠款金额和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任昌友于2014年承包了大兴龙��村到道路修复工程。原告王超连人带挖机给被告任昌友提供劳务。2014年8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任昌友支付原告王超劳务费24452元,结算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过后,被告任昌友共支付了11100元,尚欠13352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王超,在庭审中,虽被告任昌友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任昌友对欠款金额和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王超请求判令被告任昌友支付13352元劳务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超劳务费用13352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任昌友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勾海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