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某丽与陈某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丽,陈某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558号原告姚某丽,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08811。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政,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上述原告姚某丽诉被告陈某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提出分手,基于原告在恋爱中的付出,且因被告要求有过堕胎,被告提出向原告补偿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但之后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2010年7月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就读的学校胁迫被告签订6万元的分手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到被告就读的学校以自杀威胁、逼迫被告休学退学,在网络上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等手段逼迫被告在分手协议上签字,在原告每次威胁、逼迫被告后,原告均由其男朋友带离西安。原告提交的未被公证的分手协议并非在被告的自愿情况下签名,是原告以胁迫的手段逼迫被告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签名,原被告未存在6万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恋爱关系中均各有付出,原告堕胎是在2011年8月,该时间段原被告均属于在校学生,考虑到学习因素,原告堕胎是原被告商量一致的结果,且在堕胎期间,原告均在被告家中休养,被告已给原告足够的照顾。因此,分手协议无效,被告无需支付相关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已分手。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原被告男女关系破裂分手,分手后经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分手后,自愿向乙方补偿6万元整;2、补偿款甲方从甲方毕业后(2016年7月1日之前)先一次性给女方补偿1.2万元,以后每年7月1日之前再一次性给女方补偿1.2万元直至结清为止……3、本协议签订后,男方不能接受女方父母的任何经济馈赠;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到对方学校或者单位及住处等地方干扰破坏对方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否则,男方若违法以上内容,则应当提前向女方支付以上剩余补偿款,反之,女方若违反以上内容,则男方有权利不向女方支付剩余补偿款。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现已婚,尚未生育;与被告恋爱时候原告堕胎两次,但没有保留病历、票据等资料;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作为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付出、曾经堕胎及被告具有同时交往几个女朋友的过错行为进行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提交的QQ邮件聊天记录、贴吧记录、休学证明、休学通知、手机短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时均已成年,享有处分自己人身权利的自由,并未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原被告所写的协议内容是针对一方给予另一方在恋爱关系期间的补偿,被告单方自负给付义务,法律并未禁止,被告可以自行履行给付,但就恋爱期间的行为或者承诺仅为道德层面的相互约束,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意义及效力,也没有互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对其恋爱期间的补偿款提出诉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