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于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明知姜某(另处)系盗伐林木嫌疑人的情况下,在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调查姜某的过程中,为使姜某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谎称自己流产并让姜某将其送往医院为由,协助姜某逃跑,并联系他人为姜某提供出逃后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荆某、李某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一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情况说明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帮助逃匿,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赵月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于某明知姜某(另处)涉嫌犯罪,在陪同姜某到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接受调查过程中,为使姜某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称自己身体不适让姜某送其去医院,协助姜某逃跑,后又为姜某提供藏匿场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荆某辨认,2015年11月期间在荆某江源区昌泰小区房屋居住的人为姜某。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荆某辨认,于某在2015年11月期间参与窝藏姜某。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姜某辨认,荆某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协助其藏匿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李某辨认,姜某的嫂子(于某)系2015年11月3日协助姜某出逃的人。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于1983年9月17日出生等自然情况。8、姜某因盗伐林木罪被起诉的相关材料证实,姜某因涉嫌盗伐林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的大队长赵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队签字,我和于某、于惠驾驶银灰色皮卡车一起来到浑江区森林公安大队,后来于某肚子疼,要去医院,警察不让我走,我就抱着于某上了皮卡车。在车上,于某说让我先躲一躲,她要不装流产我就走不了了,我把车开到电厂热水沟旁边,我给李某打电话来送于某和于惠回家。后来于某让我在银河商厦等她,荆某和于某开车将我带到江源消防队后面的荆某的房子,我就在荆某的房子住了半个月。我骗荆某我跟家里吵架了才住他家。于某知道我参与盗伐林木的事。10、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时候,胡德林、于某、于惠来到白山市鑫德西郡工地办公室找我,说姜某跟家里吵架了,想找个地方住几天,我就让姜某到我家住。于某让我到银河商场门口接姜某,我开车到江源昌泰小区7号楼5单元201室我的家,姜某在我家住了10多天。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电厂热水沟把皮卡车开回市里,我开着自己的出租车到电厂热水沟以后,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告诉车停在一个胡同内,姜某没在车上,车上有二个女的,一个是姜某的嫂子(于某),另一个姜某说是小二(于惠)。于某在车上说刘波子(刘春阳)被警察抓了,她得把大朋(姜某)藏起来。后来还说要是不装流产,姜某就走不了。我将那辆灰色的皮卡车开到老保健院对面的胡同里,将车钥匙给姜某的嫂子后,我打车到电厂热水沟开自己的出租车时姜某上车说他有地方待了,让我在合兴正门给他停车。我不知道警察要抓姜某。1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我认识姜某,他叫大朋,2015年11月3日,姜某接到森林公安局电话,让他去公安局,我跟着去了,后来我感觉警察要抓姜某,我就说我肚子疼,硬让姜某送我去医院,就是为了让他能逃跑,后来我又联系荆某,让姜某去荆某的住处住几天。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姜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