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红岩与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岩,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74号原告:赵红岩,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江,系新疆泓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奎屯河区奎屯大桥。法定代表人:杨留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工业园区奎河路067号。法定代表人:左坤,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8XX****XX。被告:董红维,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苏市北京东路北区。身份证号:。被告:左坤,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奎屯市。原告赵红岩诉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90000元,并承担利息392400元,合计14824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投递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3%;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原告出借1090000元后,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左坤在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94300元和催收借款车费及通讯费补偿款1700元;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再履行担保义务。目前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90000元,利息392400元。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函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借款109万元的事实,并由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为这笔借款做担保,被告左坤已偿还利息294300元、1700元车费补偿款。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未质证。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3.5%;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左坤、董红维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加盖公章。被告左坤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2960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红岩与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90000元、利息3924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1090000元×2%×18个月=39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利息未到支付期限,本院支持3706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1090000元×2%×18个月=370600元);原告与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自愿对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对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岩欠款1090000元、利息370600元,合计1460600元。二、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红维、左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2元,减半收取9071元,投递费220元,合计9291元。由原告赵红岩负担137元,由被告乌苏市京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坤、董红维负担9154元(原告已交费用9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