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刘某娇诉高某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娇,高某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319号原告刘某娇,女。被告高某祥,男。原告刘某娇与被告高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娇与被告高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娇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认识,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13日生育长子高某燚,2016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子一栋(没有房产证),无共同债权,欠有普底乡农村信用社20000.00元的债务,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某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孩子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的证人刘某远(原告刘某娇之父)证实:被告高某祥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行走,在派出所处理后才把原告拉回家中医治。被告高某祥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高某祥的证人高某树(原告的家族亲属)证实:证人在家族中作为族长,是大石村村支部书记,证人常去原告家,没有听说过原被告双方打架,也从未经村委处理过。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刘某远系原告方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刘某远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高某树系被告方厉害关系人,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娇与被告高某祥2012认识,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13日生育长子高某燚,2016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告因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维持夫妻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明确孩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娇与被告高某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情况,孩子高某燚才3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原告称被告方有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有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娇与被告高某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