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传国与聂世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国,聂世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49号原告董传国,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聂世立,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董传国与被告聂世立、朱成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诉讼中,原告董传国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成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世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钢结构产品,加工费每吨9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8501.7元。当时被告为偿还他人及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时其放弃1.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258500元及借款38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加工费258501.7元和借款380000元属实,愿意在一年内还清欠款63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钢结构产品,欠原告加工费258501.7元。同时,被告为偿还他人及银行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给付被告现金38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1、替聂世立还账(刘云)壹拾万元(100000.00);2、替聂世立还银行贷款贰拾捌万元(280000.00)。欠258501.7、借380000.00,合计陆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638500.00)。聂世立.2016.10.19。”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而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便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及借款638500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世立偿还原告董传国加工费及借款638500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85元、保全费3712元,合计13897元,由被告聂世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杜路军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