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许良林、雍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许良林,雍小明,肥东益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市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63926(1-3)。负责人:张明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林,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雍小明,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肥东益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镇南村许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5789918G。法定代表人:许良林,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被告许良林、雍小明、肥东益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良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190万元。被告许良林、雍小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双方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肥东益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许良林发放了190万元贷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许良林、雍小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罚息251029.0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许良林、雍小明抵押的位于沿河路116号中央花园6幢306室的房产、位于新站区濉溪东路98号金环小区1号楼601室、602室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肥东益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良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许良林、雍小明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所在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良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良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