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民初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58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范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范磊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158号之一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3号B座2907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2017年6月5日,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 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