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长荣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荣,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荣,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张新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箐,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长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历山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重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长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我申请对账户的股票市值、资金余额及涉案4.5万元的资金去向进行司法鉴定与案件争议焦点及事实无关联错误。本案对交易明细是否是原始数据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账户的股票市值资金余额及涉案4.5万元的资金去向进行会计审计,对审理本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不可少的步骤和环节,但一审判决认定与案件争议焦点及事实无关联明显错误。应当对上述两项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还我以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4.5万元已于2005年8月16日、9月20日、10月17日分别转入我的交易账户内错误。我是分两笔转入的,一笔是2005年8月16日转入3万元,另一笔是2005年8月18日转入1.5万元,合计4.5万元,并且我转入的该3万元和1.5万元是用来买股票,但是8月19日我给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的操作员打电话买股票时,其操作员告知我账户内无资金。我于2005年8月16日和8月l8日转入资金买股票心情是急切的,不可能到2005年9月2日才开始买股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4.5万元已转入我的账户,未被挪用错误。三、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大街证券营业部于2003年7月29日将六支股票转入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分别是悦达投资300股、长安汽车800股、*ST嘉瑞200股、*ST石化Al000股、S*ST铜城600股、特力Al00股,市值约为25292元,但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显示我账户内没有这几支股票,同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03年7月29日我账户内仅有一支股票为悦达投资300股,明显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二)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16日期间没有股票,仅有86.68元可用资金,但在我投诉至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又向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出具了报告,其报告显示2005年8月16日前我账户内有四支股票,分别是苏宁环球200股、通策医疗l00股、天山纺织400股、昌九生化600股。经我计算,2005年8月16日后我账户内至少多出6支股票,分别为天山纺织400股、昌九生化600股、ST中燕100股、G武钢l25股、美欣达288股、苏宁环球200股。由此可以看出我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16日买卖过股票,因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不提供证据,所以无法计算出2005年8月16日我账户内到底有多少支股票,市值多少。(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我通过计算得出的数据是相矛盾的。1.证明载明我的账户在2003年7月28日和2003年7月29日均有一支股票即悦达投资300股,而实际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大街证券营业部在2003年7月29日转入了六支股票,而2003年7月28日我账户内应该没有股票,并且2003年7月29日也不是一支,而应为六支。2.证明载明我的账户在2005年8月15日和2005年8月16日均有两支股票,分别为昌九生化600股、*ST中燕100股,但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供给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报告中显示2005年8月15日和2005年8月16日均有四支股票即苏宁环球200股、通策医疗l00股、天山纺织400股、昌九生化600股,而实际上应为六支股票才对。3.证明载明我的账户在2005年10月18日有两支股票,分别为武钢股份500股、中创信测2500股,与我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供的明细中推导出的股票数不相符(我推导出有以下几支股票:合金投资1000股、中创信测2500股、ST长岭4400股、美欣达500股、G武钢500股)。【2005年9月21日买入合金投资1000股。2005年9月29日买入中创信测900股、又买入2100股,2005年10月12日卖出500股,还有2500股。2005年10月17日买入ST长岭4000股、又买入400股,共4400股。2005年9月23日买入G武钢500股。】以上说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辩称,针对孙长荣上诉主张的4.5万元资金去向问题,2004年9月份开始,当时的南方证券(我公司的前身)已经在全国第一家实施了保证金第三方存管业务,该客户的保证金存放于建设银行,客户的资金存取与建设银行的账户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从孙长荣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其于2005年8月16日存放银行3万元资金,然后8月16日当日转出3万元,该3万元与我公司提供的孙长荣证券资金账户的对账单是对应的。孙长荣于2005年8月18日往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分别在9月26日和10月17日转出了1万元和5000元,与我公司提供的该证券资金账户对账单相对应。由此来看,孙长荣证券资金账户资金存取行为由其自主发起,与银行账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该4.5万元资金被挪用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孙长荣账户内股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证券是存放在沪深证券登记公司,我公司只是代理交易,从孙长荣在一审中提交的沪深登记公司的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来看,与我公司提交的证券资金账户交易流水完全一致,因此足以证明我公司在证券交易和存管方面不存在问题。孙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于2005年8月16日、8月18日转入股市4.5万元资金,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未转入我个人账号,其应归还4.5万元;2.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赔偿造成的损失16万元;3.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赔偿精神损害费15万元;4.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3年7月30日起,孙长荣在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时,孙长荣存入现金5000元及六只股票,价值30328元,随后孙长荣在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2005年8月16日、8月18日孙长荣在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分别取款3万元、1.5万元,将上述款项存入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指定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根据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交的孙长荣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2月13日客户账户对账单显示,涉案4.5万元,孙长荣在8月16日当日转入股市3万元;于9月20日转入股市1万元、10月17日转入股市5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及证据为:孙长荣诉称该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2月13日客户账户对账单为虚假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的转入股票账户内的4.5万元,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未转入。本案在审理中,孙长荣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孙长荣在2003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票交易账户的股票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深圳分公司调取了孙长荣证券变更信息,经双方质证,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内容相同。但孙长荣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不真实,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孙长荣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交的交易明细是否是原始数据进行司法鉴定,但无相应机构接受委托,一审法院予以退鉴。后孙长荣又申请对其交易账户的股票市值、资金余额及涉案4.5万元的资金去向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因其申请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证据及事实无关联,且未有相应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未予受理其申请。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交孙长荣的交易明细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涉案4.5万元存款已于2005年8月16日当日转入股市3万元、于9月20日转入股市1万元、10月17日转入股市5000元,均转入孙长荣开立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票交易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另,孙长荣要求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因未向其账户内转款4.5万元,造成其16万元的财产损失及赔偿其15万元的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孙长荣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孙长荣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孙长荣以其2005年8月16日、8月18日两笔款项4.5万元未被转入其交易股票账户内为由,认为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侵犯其财产权,要求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对此4.5万元款项予以赔偿并赔偿应获得利益16万元及精神损失15万元,但经法院查实,涉案4.5万元已于8月16日及9月20日、10月17日分别转入孙长荣的交易账户内。对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提交的交易明细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的交易明细,孙长荣均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孙长荣的诉请因无证据相支持,对其要求返还本金、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孙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孙长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孙长荣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均系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是构成财产损害赔偿须具备的必要要件之一。就孙长荣之诉讼请求,经孙长荣申请,一审法院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深圳分公司调取了孙长荣持有证券及证券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证券登记结算服务的法人,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保持客观、公正系其开展业务的基本也是至上准则,虽孙长荣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之工作性质,本院对其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确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孙长荣持有证券变动记录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出具的孙长荣持有证券变动情况相符,故本院对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客户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孙长荣于一审中申请对该数据是否是原始数据进行司法鉴定,因客观上无相应鉴定机构从事该项鉴定而无法进行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孙长荣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孙长荣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中投证券历山路部营业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业务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载明,其于2005年8月16日自银行账户转出3万元,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孙长荣之客户对账单载明,其在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于2005年8月16日转入3万元,该资金已存入孙长荣的证券资金账户,孙长荣未有证据证实该资金由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置于其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之外,或该资金转入孙长荣证券资金账户后由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挪作他用。孙长荣主张其于2005年8月18日转入证券资金账户1.5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载明,其于2005年9月20日将该银行账户中1万元转出,于2005年10月17日将该银行账户中5000元转出,其该项主张与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记载内容不符,但其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记载内容与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孙长荣之客户对账单载明的资金变动情况相对应,孙长荣无证据证实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将上述1.5万元置于其证券资金账户之外或该资金进入孙长荣证券资金账户后由中投证券历山路营业部挪作他用。综上,孙长荣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之基础即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孙长荣于一审中申请就其股票账户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进行司法审计,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及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受理该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孙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