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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应兵、李欣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兵,李欣,李康胜,刘顺,聂家林,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兵,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欣,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胜,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顺,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家林,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承林,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到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新,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4日到案,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亮,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4日到案,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磊,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6日到案,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绍蒋,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5日到案,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兵、李欣、刘顺、聂家林、李康胜、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应兵、李欣、李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刘应兵的辩护人陈良艳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应兵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欣、李康胜亦提出上诉,为便于本案审理,不准许上诉人刘应兵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欣、李康胜等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垚佳公寓408女生宿舍敲门时,因敲门及叫喊声过大影响405宿舍内被告人刘应兵、王承林、刘新、陶亮休息,双方发生口角,并相邀在宿舍楼下坝子内斗殴。李欣电话邀约被告人刘顺、聂家林,刘应兵电话邀约506宿舍被告人胡磊,胡磊邀约同宿舍被告人陈绍蒋,陈绍蒋邀约同宿舍肖某(另案处理)。刘顺、聂家林、胡磊、陈绍蒋、肖某明知他人邀约聚众斗殴,仍积极应邀前往参与。同日22时11分,聂家林驾驶大众牌轿车搭载刘顺抵达现场与李欣、李康胜等人汇合。刘应兵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消防栓水龙头将刘顺头部打伤,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刘顺使用水果刀将王承林手臂、胸、肩膀捅伤;李康胜使用砖块将胡磊左耳部打伤;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使用拳脚积极参与打斗。同日22时16分许,聂家林驾车搭载李欣、刘顺、李康胜逃离现场。刘应兵、王承林、肖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应兵、刘新、胡磊、肖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承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康胜、聂家林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刘应兵、王承林、刘顺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李欣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刘新、陶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5日,被告人陈绍蒋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胡磊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应兵、李欣、刘顺、聂家林、李康胜、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的供述、证人肖某、刘某、杨某、金某、黎某、代某、肖某某、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兵、李欣、刘顺、聂家林、李康胜、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持械聚众斗殴,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刘应兵、李欣是首要分子,刘顺、聂家林、李康胜、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是积极参加者。刘应兵、李欣、刘顺、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聂家林、李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聂家林、王承林、胡磊、陈绍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危险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应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刘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聂家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康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承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陶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绍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刘应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应兵具有自首情节,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欣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康胜提出未持械伤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应兵、李欣、李康胜、原审被告人刘顺、聂家林、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兵、李欣、李康胜、原审被告人刘顺、聂家林、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刘应兵、李欣是首要分子,刘顺、聂家林、李康胜、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是积极参加者。刘应兵、李欣、刘顺、王承林、刘新、陶亮、胡磊、陈绍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聂家林、李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聂家林、王承林、胡磊、陈绍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案由琐事纠纷引发,刘应兵等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辱骂对方引发争吵,进而相邀聚众斗殴。李欣一方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刘应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康胜、胡磊、刘应兵、李欣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康胜持砖头殴打胡磊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李康胜提出未持械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刘应兵、李欣具有自首的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对刘应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应兵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李欣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刘应兵、李欣、李康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刘应兵及其辩护人、李欣、李康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