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邱瑞敏与高立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娥,邱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娥,女,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银行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瑞敏,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立娥因与被上诉人邱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立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新,被上诉人邱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数额不对,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53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不对。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邱瑞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本金利息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邱瑞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立娥偿还借款本金1739983元及利息(其中1139983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6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邱瑞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高立娥300万元,同日邱瑞敏还通过赵连心的银行帐户转账给付高立娥150万元,2011年6月3日邱瑞敏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高立娥146万元,以上合计为596万元,同日高立娥向邱瑞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邱瑞敏陆佰叁拾万元(6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按季付息,借款时间: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到期如果再用。再签续期,利率同上。”以上借款发生后,高立娥已分13次偿还邱瑞敏借款,分别为:1、2011年9月6日340200元;2、2011年12月2日113400元;3、2012年1月4日113400元;4、2012年1月6日100万元;5、2012年2月3日77400元;6、2012年3月1日30万元;7、2012年3月2日20万元;8、2012年4月5日25万元;9、2012年4月23日70万元;10、2012年4月27日185万元;11、2012年5月8日100万元;12、2014年7月24日2万元;13、2014年9月6日1万元。2011年9月21日,邱瑞敏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高立娥60万元,同日高立娥向邱瑞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邱瑞敏陆拾万元(60万元),时间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费率1.8%月,按季付息。”以上借款发生后,高立娥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了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32400元(60万元×1.8%/月×3月)。一审法院认为,高立娥向邱瑞敏借款的630万元,邱瑞敏实际给付高立娥596万元,因此630万元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596万元。高立娥已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对于596万元借款本金,经过计算截止至2012年5月8日高立娥尚欠邱瑞敏1119015.4元,因此高立娥还应偿还邱瑞敏借款本金1119015.4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同时还应扣除2014年7月24日、9月6日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和1万元。高立娥2011年9月21日向邱瑞敏借款的60万元,高立娥已偿还了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32400元,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故高立娥还应继续予以偿还。综上,遂判决:一、高立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瑞敏借款本金1119015.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同时扣除3万元已付利息);二、高立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瑞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驳回邱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交付596万元、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96万元、60万元,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先扣除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四笔还款共计64.44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其他九笔还款为偿还的本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立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高立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