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海兵与刘源、王燕萍第三人刘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刘源,王燕萍,刘鑫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8号原告:张海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刘源,男。被告:王燕萍,女。第三人:刘鑫,女。原告张海兵与被告刘源、王燕萍,第三人刘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源、王燕萍���其第三人刘鑫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月2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第4条第2款(以原告刘源的名义在桂阳县所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的房屋归刘鑫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刘源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源偿还85万元及利息34万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二、原告自愿将借款约定利息4分降为2分,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利息28.9万元。三、被告刘源自愿对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刘源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屋(下文简称201号房)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刘鑫于2016年11月9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法院中止对房屋的执行,为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刘源将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使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并非真心实意将自己所有的201号房赠与刘鑫。2013年3月5日两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时,迫于被告王燕萍的胁迫才违心地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该房赠与刘鑫。但两被告离婚手续办妥后,本被告并不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刘鑫。2、本被告对于刘鑫于2015年提起的诉讼并不清楚,因被告既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也未参加开庭。3、本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执行本被告所有的201号房偿债无异议。被告王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2012年3月31日,两被告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201号房赠与给刘鑫,并承诺在2015年12月之前过户到刘鑫名下。2014年7月6日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兵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2015年8月3日张海兵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刘鑫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2015年1月26日贵院依法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号房归刘鑫所有,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鑫已对201号房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张海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对201号房主张权利。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外人针对调解书提起诉讼的途径只有两种,即债权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中,两被告赠与刘鑫201号房屋在先,被告刘源举债在后,刘源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刘源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当然不能侵害张海兵的债权,因此,张海兵无权��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另两被告处分201号房时,张海兵并非刘源的债务人,且对于201号房无独立的请求权,张海兵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2012年3月31日,两被告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201号房赠与给本人,并承诺在2015年12月之前过户到本人名下。2014年7月6日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海兵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2015年8月3日张海兵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本人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2015年1月26日贵院依法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号房归本人所有,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已对201号房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张海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对201号房主张权利。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外人针对调解书提起诉讼的途径只有两种,即债权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中,两被告赠与本人201号房屋在先,被告刘源举债在后,刘源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刘源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当然不能侵害张海兵的债权,因此,张海兵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另两被告处分201号房时,张海兵并非刘源的债务人,且对于201号房无独立的请求权,张海兵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鑫系被告刘源、王燕萍之女。2012年3月31日,本院受理了刘源为原告,王燕萍为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号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包括一项为“以原告刘源的名义在湖南省桂阳县购买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女儿刘鑫所有(待银行贷款抵押解除后,由原告刘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2月分之前过户到刘鑫名下。”本院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并根据该协议于2013年3月5日制作了(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7月6日,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期为两个月,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刘源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刘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源名下的201号房。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对协议予以了确认,并于2015年11月9日制作了(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刘源、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海兵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了张海兵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鑫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本院查封的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中止执行。该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中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6)湘1021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201号房的执行。又查明,2014年11月13日,刘鑫以其父亲刘源、母亲王燕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刘源名下的201号房归刘鑫所有。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现位于桂阳县城关镇xx路xxx号xx幢201号面积为1026.09平方米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0003xx**号归原告刘鑫所有。二、限被告刘源、王燕萍于2015年12月将该房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原告刘鑫。”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有偿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海兵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源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5日,张海兵与刘源产生债权债务的时间是张海兵向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虽然被告刘源现是原告张海兵的债务人,但被告刘源赠与房产行为在其债务发生之前,刘源的赠与房产行为没有对债权人张海兵造成损害,且判决201号房归第三人刘鑫所有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三人刘鑫已是201号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张海兵请求撤销2015年1月2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第4条第2款的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燕萍、第三人刘鑫要求驳回原告张海兵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兵作为被告刘源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告王燕萍、第三人刘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远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