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振站与崔鹏、宋振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振站,崔鹏,宋振自,宋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64号原告:宋振站,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崔鹏,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宋振自,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宋家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宋振站与被告崔鹏、宋振自、宋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振站、被告崔鹏、宋振自、宋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8日,被告崔鹏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宋振自、宋家涛二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3分。三被告出具欠��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崔鹏辩称,当时借款4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27日答辩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宋振自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宋家涛辩称,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崔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宋振自、宋家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收据载明:“崔鹏,2009年7月27日,借款,40000元,肆万元,利息3分,填票人:宋振站,收款人:崔鹏,担保人:宋振自、宋家涛。”2009年12月27日,被告崔鹏向原告宋振站还款6000元,原告宋振站在该份收据背面写明:“09年12月27日付利息6000元,陆仟元。”庭审中,三被告承认收据上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但主张签名时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崔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始收据的复写件,复写件中并未写明“利息3分”的字样。原告宋振站对于复写件予以认可,承认“利息3分”系其自己补写,但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原告宋振站同意将6000元还款折抵本金,并要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据、收据复写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鹏向原告宋振站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崔鹏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宋振站还款6000元,原告宋振站同意将该6000还款折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振自、宋家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条未约���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其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法定期限。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振站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宋家涛、宋振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