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源远与何永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源远,何永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605号原告:廖源远,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被告:何永惠,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廖源远诉被告何永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源远、被告何永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源远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模板2894张,货款共计211262元,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9月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再未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数额为181262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75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何永惠辩称,其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该偿还款项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减,目前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其供货利润较高,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廖源远(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何永惠(买受人、甲方)签订《模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杨木镜面板,实际数量以甲方入库单为准;乙方每次货送到工地,甲方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总款50%给乙方,5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一个月每张加价一元(按总量);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何永惠的签名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廖源远签名。2015年1月7日,被告何永惠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崇皇九号公馆10#楼项目部欠廖源远模板剩余款共计181262元,今起以此欠条为准,之前与之有关的任何东西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何永惠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关系,欠款亦属实。另查明,被告何永惠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模板合同、送货单、欠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廖源远与被告何永惠之间的《模板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0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180262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之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源远支付货款1802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751元(暂算至2017年1月5日),并支付以180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何永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