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明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皖18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江,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某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前后,被告人李明江从其战友陶某处拿回一支单管猎枪,后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将该猎枪存放在自己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5年12月18日,广德县公安局誓节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从被告人李明江的住宅处查获了该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江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理查明:2000年前后,被告人李明江从其战友陶某处拿回一支单管猎枪,后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将该猎枪存放在自己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5年12月18日,广德县公安局誓节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从李明江位于广德县誓节镇阮村村杨月洲45号的住宅处查获了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明江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揭发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家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枪管两个及已损坏的木质枪托一个。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猎枪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明江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良永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