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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载佑与崔元镐、崔在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载佑,崔元镐,崔在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99号原告:崔载佑,男,1939年11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元镐,男,1953年4月1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组。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在峰,男,1953年5月1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号。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住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法定代表人:丁一学,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勇,该村村书记。原告崔载佑诉被告崔元镐、崔在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崔元镐委托代理人熊明哲、被告崔在峰、被告朝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载佑诉称:原告是九站乡朝阳村农民,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原告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吉林省昌邑区九站乡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获得承包田1.68公顷,承包期限30年,合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由当年的九站乡政府见证确认,并发给原告承包合同书。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请求法院确认效力。被告崔在峰是原告的弟弟。被告崔元镐是三队村民。原告于2003年去韩国务工。出发前,将房屋、土地委托弟弟崔在峰管理并收取租金。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九站乡7口人的承包地,按照每年每亩地200斤大米的价格租给崔在峰;住房和路边地崔在峰可以种,房屋可以住,也可以出租,租金也可以归被告崔在峰,同时要求要保证房屋的完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土地交由被告崔在峰管理和居住。事后,被告崔在峰按时交纳了3年的租金。之后,再打电话不接,失去联系了。一直到2015年年底,原告回国后,才得知房屋、土地早在10年前,被崔在峰伙同村委会‘卖给’村民崔元镐。这一切,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拿出所谓的‘兑换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被告崔元镐和崔在峰是恶意串通;村委会成员明知原告不在家,也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却违背事实在伪造的兑换协议上盖章确认,是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原告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收过钱,对于弟弟崔在峰私自‘卖地’,原告根本就不知情,因而,所谓的‘兑换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的土地,遭到被告崔元镐的拒绝,现任村委会负责人不闻不问,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1996年与被告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至2025年12月31日;2、2003年原告与崔在峰签订的《兑换协议书》中有关土地部分合法有效;3、确认被告之间2006年签订的《兑换协议书》中涉及土地部分无效;4、被告崔元镐退还《兑换协议书》项下,原告承包的1.68公顷土地经营权。崔元镐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03年出国后,其弟弟崔在峰“失去联系了,一直到2015年年底回国……才得知房屋、土地早在10年前被崔在峰卖给崔元镐……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知道这回事。”原告所称以上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称弟弟崔在峰失去联系不符合事实,崔在峰并未躲避任何人一直在本地,原告还有一个弟弟两个妹妹在本地,怎么就10多年联系不上?实际上,在2006年1月“兑换户”时,原告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其将房屋和土地“兑换”给了案外人安明女(答辩人前妻)8万元,又因原告和安明女当时都在韩国,这才有原告委托其弟弟崔在峰、安明女委托答辩人签订了“兑换”土地和房屋协议书。为了稳妥起见,答辩人和崔在峰代签“兑换”协议后,原告和安明女要求亲自再签订该“兑换”协议以确认,因此,原告和安明女在韩国的南九老站见面并按照已经同意的协议内容,重新书写了《兑换协议书》,双方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兑换”协议签订过程,由原告弟弟崔在峰作为经办人代签协议、妹妹崔在淑做中间人证明,由朝阳村朴昌龙、安昌南等4人为证明人。朝阳村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发包方也在《兑换户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因此,原告所称的其不知情、没签“兑换协议”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已经加入韩国国籍,其在中国的各项公民权利已经丧失,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庭前,根据答辩人的了解,原告已经加入韩国国籍。虽然原告不如实向法庭提交其韩国护照(韩国入境中国信息),但从已查询和了解到的原告中国护照信息、原告所称的签证信息、原告实际出入境的情况可以合理推论原告确已加入韩国国籍。2016年9月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答辩人对原告的国籍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其护照、出入境信息。2016年10月17日,贵院向吉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查,其查询结果为:原告崔载佑办理过两本中国护照,一本为2000年办理,有效期到2005年;另一本为2016年6月8日新办,两本中国护照均无出入境记录(由于两本护照无出入境记载,出入境管理部门仅能证明当事人出入境信息的证明,由于崔载佑护照无出入境记录,因此出入境管理部门未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诉状记载,其2003年去了韩国务工,2015年年底才回国,在韩国12年之久。但其两本中国护照上均无出国记录、也无入境记录。经答辩人查询,韩国劳务签证为“访问就业签证(H2)”该类签证的滞留时间为1年,有效期限为3年。如果原告一直持有中国护照和劳务签证(未加入韩国国籍),那么,按照H2签证类别,原告至少在每年回国一次、每三年重新申请办理韩国H2签证1次,但事实是:原告2003年去韩国,2015年年底回中国,期间12年多时间一直在韩国从未回国。当然也存在一种情况:原告从2004年(H2签证滞留期为1年)开始在韩国是非法滞留。从2015年年底原告回国这一事实看,如果原告2004年后在韩国非法逗留11年,那么,2015年年底回国应当是被“遣返回国”或“自愿离境”的,原告应当有韩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的遣返证明或者“自愿离境”的其他证明(韩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离境手续、出境机票);如果原告是从韩国到中国是“正常出境”的,那么只有一种可能——原告持有韩国护照出境韩国(原告2000年办理的中国护照已经于2005年失效,2015年年底回国时没有有效的中国护照;也无合有效的旅行证)。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原告目前持有韩国国籍应当是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而据答辩人查询,韩国于2011年1月1日起允许韩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或者说外国人持有韩国国籍)。这样,在自然人国籍方面中韩产生了法律冲突,一旦我国公民加入韩国国籍,韩国既承认其具有韩国国籍,又否认其原有的中国国籍;加入韩国的中国公民即有了双重国籍,其出入韩国使用韩国护照或中国护照都可以。但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中国公民一旦加入韩国国籍,其中国国籍自动丧失(当然如果其不主动注销中国国籍,由于国内相关机关无从知道其双重国籍情形,也就不会主动注销其中国国籍)。原告正是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钻法律空子,既想享有韩国公民各项待遇,又企图利用未注销的中国公民的身份享有中国国内各项公民权利。当然,这是被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我国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自动丧失。三、原告请求确认1996年与被告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应予驳回。1、如前所述,原告在取得韩国国籍时,虽然未注销中国国籍,但根据中国《国籍法》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不能享有中国农民的任何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与朝阳村在1996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合同当然在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1996年原告与朝阳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确实已经依法成立、生效,但由于原告出国后一直在韩国工作、居住、生活,并且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安明女签订了《兑换协议书》,将其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安明女,该《兑换协议书》经朝阳村盖章同意后,安明女与朝阳村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而原告与朝阳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现请求确认已经终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至2025年12月31日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确认其与崔在峰委托协议虽然与答辩人无关,但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看,该协议实际为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即使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也于2006年期限届满终止,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与崔在峰之间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支持。五、原告请求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兑换协议书》土地部分无效、由答辩人退还1.68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1、如前所述,2006年1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弟弟在签订的《兑换协议书》时均系代理人,原告代理的时安明女,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本人又与安明女按照约定的协议内容重新、亲自签订了另一份《兑换协议书》,在本人签订的“兑换”协议后,原代理行为视为完成,原代理人代理签订的“兑换”协议自动失效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已经失去效力的代理合同内容无效毫无必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原告与安明女亲自签订了《兑换协议书》后,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安明女,双方是按照其本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即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安明女而非答辩人。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崔在峰辩称:当时我哥在韩国我在中国,我哥来电话说让我经管房子、土地,我说我经管不过来让他把土地卖掉,崔元镐说要兑换土地,我和崔元镐签的协议,将土地兑换给了崔元镐。朝阳村委会辩称:我们村里朴昌龙村长,当时村民代表都知道这个事,土地兑换了,协议中村民代表有签字。崔元镐作为外来户与我们村兑换土地,我们有兑换费,我们村里收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在峰系原告崔载佑的弟弟,二人均为九站街道朝阳村三组组员。崔载佑于2003年去韩国务工,出发前,将其家庭承包土地1.68公顷委托崔在峰管理并按照每亩200斤大米收取租金,期限3年,双方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此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崔载佑将土地交由崔在峰管理。2006年1月24日,崔载佑(甲方)与案外人安明女(乙方,与被告崔元镐曾是夫妻关系)在韩国签订一份《兑换协议书》,将案涉案房屋及1.07垧土地以8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兑换,崔在峰代为收取了8万元。2006年1月24日,崔在峰代崔载佑(甲方)与崔元镐(乙方)签订另一份《兑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及1.07垧土地以8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兑换。现在案涉房屋及土地由案外人李文勇占有和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两份《兑换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6年崔元镐与崔载佑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崔元镐是否应退还土地;2、安明女与崔载佑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崔载佑作为朝阳村村民,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朝阳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崔元镐虽提出原告已经加入韩国国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崔元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崔载佑与崔在峰签订的委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崔在峰代崔载佑(甲方)与崔元镐(乙方)签订的《兑换协议书》涉及的土地部分效力问题,因该份《兑换协议书》上无崔载佑签字捺印,崔载佑亦未委托崔在峰兑换,该份《兑换协议书》应为效力待定,但经过庭审可知,委托人崔载佑对受托人崔在峰的兑换行为未予追认其效力,故该《兑换协议书》应无效。关于崔元镐是否应退还崔载佑案涉土地,因崔载佑与安明女在韩国签订了《兑换协议书》,庭审中崔载佑对其签名捺印提出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应视为该《兑换协议书》为其所签,即崔载佑已将房屋兑换给安明女,安明女亦称将该房屋兑换给案外人李文勇,即李文勇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崔载佑主张崔元镐返还土地不应支持,应另案主张安明女及李文勇返还,或主张崔在峰返还兑换房屋和土地所得的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载佑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二、原告崔载佑与被告崔在峰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崔元镐与崔在峰代原告崔载佑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兑换协议书》无效;四、驳回原告崔载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载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大伟审 判 员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