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许泽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许泽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路新,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泽益,男,1945年8月10日生,汉族,金刚集团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许泽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许泽益要求交付房屋,支付过渡费,主要涉及的是安置房屋问题,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争房屋的项目主体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名公司),项目规划、建设手续都在鸿名公司名下,房屋安置义务也由鸿名公司承担,且过渡费始终由鸿名公司支付,鸿名公司的所在地及涉案项目所在地均在石家庄市××区,长安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已受理了多起相同案由、相同事实的案件,为便于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诉求为交付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此项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西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