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金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玉,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叶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玉于2016年4月29日0时许,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崖门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电镀城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刘金玉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94.31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金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金玉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金玉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刘金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电镀城往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崖门镇电镀城路口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刘金玉、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刘金玉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94.31mg/100ml。2016年6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金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通知书、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和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金玉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玉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给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振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