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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磊与郇庆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郇庆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9号原告杨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庆信,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磊与被告郇庆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庆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郇庆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郇庆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0日,被告郇庆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共计收到80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望判如所请。被告郇庆信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郇庆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郇庆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磊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郇庆信,电话:133****6007”。2012年9月10日,被告郇庆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郇庆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磊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2012、9、10,借款人:郇庆信”。2015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证明郇庆信于2012年1月11日借杨磊现金叁拾万圆整,2012年9月10日借杨磊现金伍拾万圆整。特此证明,至今未还,共计捌拾万圆整。2015年1月26日,郇庆信”。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80万元。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郇庆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款项已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对被告郇庆信借原告现金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郇庆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庆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郇庆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