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辖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淑莲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淑莲,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12号原告:周淑莲,女。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号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淑莲诉称,2012年,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开发建设集贤县福利镇星光国际大厦,张静为建辉公司向周淑莲赊购价值394875元木方材、模板材。2012年8月12日,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军、张静与周淑莲达成口头协议,将建辉公司承建的集贤县福利镇星光国际大厦A单元7层西门105.3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张静的材料费、五项人工费,张静又以此支付其所赊购周淑莲的木方材、模板材款394875元。建辉公司为周淑莲出具了财务票据,宋凯军予以签字确认。该票据等同合同性质,但建辉公司并未为周淑莲提供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集贤县福利镇星光国际大厦A单元7层西门105.3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并要求建辉公司履行合同,为周淑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属一人。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其院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依法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