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次标与萧玉婷、李钊强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0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玉婷,李次标,李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玉婷,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官少鸣,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次标,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原审被告:李钊强,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萧玉婷因与被上诉人李次标、原审被告李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李次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钊强账户转账80000元。同日,李钊强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李钊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次标借取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前还清。”2014年8月1日,李钊强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李钊强因资金周转向李次标借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利息肆仟元正(4000.00)期限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止,特此为据!”同日,李次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钊强账户转账190000元。之后李钊强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庭审中,李次标陈述,其与李钊强并不相识,只是因为熟人介绍方出借款项,没有听说李钊强有赌博恶习;1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8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2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李次标、萧玉婷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可抵销本案借款的事实。针对萧玉婷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李次标表示其于2016年5月5日已就涉案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院通知其补充萧玉婷的身份信息资料,故几日后法院才正式立案受理,并当庭提交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另,李钊强、萧玉婷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协议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李次标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李钊强向李次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2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4000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萧玉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萧玉婷、李钊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次标、萧玉婷、李钊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1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次标于2016年5月5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萧玉婷、李钊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李钊强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8月1日分别出具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据,李次标于同日分别向李钊强账户转账80000元及190000元。虽然借据的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均在同一天,但借据中只是载明李钊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次标借取款项,并无记载李钊强已收到李次标借款款项的相关内容。根据李次标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李次标对涉案款项具有全额转账支付能力。李钊强虽在答辩状中陈述曾向李次标借款300000元,但其未出庭就涉案民间借贷的成立及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对于借据出具与转账交付的先后顺序及李次标主张的现金交付,李次标无提交其它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现无证据证实李次标主张现金支付的30000元已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李钊强应当按照实际转账的借款数额27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关于利息的计算,80000元借款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李次标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李钊强应以8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190000元借款的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李钊强应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萧玉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李钊强主张涉案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借款均用于赌博,萧玉婷主张涉案借款到账后李钊强就进行了转账或取现,该款李钊强用于赌博,其并不知情,但萧玉婷、李钊强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次标亦表示其对李钊强是否有赌博恶习并不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规定,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于李钊强的个人债务、无用于家庭生活或者萧玉婷、李钊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次标知悉上述约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萧玉婷、李钊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次标要求萧玉婷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钊强、萧玉婷共同归还李次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钊强、萧玉婷共同归还李次标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次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43元,由李钊强、萧玉婷负担。李钊强、萧玉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43元,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次标支付。上诉人萧玉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钊强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前还清”,则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5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由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诉讼时效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期间萧玉婷一直未向萧玉婷或李钊强主张该笔借款,直到2016年5月5日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李次标所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次标于2016年5月5日提起的诉讼正是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李次标未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作为证据在立案起诉时提交。李次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曾凭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到相关行政部门查询萧玉婷主体身份信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萧玉婷无需向李次标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李次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补充立案通知书明确我方诉讼时效没有过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载明李次标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李钊强、萧玉婷纠纷一案的申请材料,经审查需补充萧玉婷的主体身份信息方能继续立案审查程序。李次标立案时提交的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萧玉婷常住人口资料的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一审庭审期间,李次标确认其与李钊强、萧玉婷除本案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萧玉婷对此则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次标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则借款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次标于2016年5月5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李次标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原审法院在2016年5月5日已收取李次标的起诉材料,之后李次标亦以该通知向制证部门调取萧玉婷的身份资料以继续立案审查程序,而李次标除本案外与李钊强、萧玉婷并无其他诉讼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李次标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李次标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萧玉婷上诉主张李次标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萧玉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