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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柱,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辛在中卫市镇罗镇镇罗村十二队南滩路段水渠边相遇,后因之前琐事二人相互用肩膀碰撞对方,李某甲将刘某辛撞入路边渠中,造成刘某辛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经鉴定,刘某辛系胸部外伤和肺部疾病共同作用至肺性脑病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辛在中卫市镇罗镇镇罗村十二队南滩路段水渠边相遇,后因之前琐事二人相互用肩膀碰撞对方,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某辛撞入路边渠中,造成刘某辛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经鉴定,刘某辛系胸部外伤和肺部疾病共同作用至肺性脑病死亡。2017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李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4.沙坡头区镇罗镇卫生院创新支付处方,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刘某辛在沙坡头区镇罗镇卫生院就诊用药情况;5.和解协议,收条,证明2017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二)鉴定意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辛系胸部外伤和肺部疾病共同作用致肺性脑病死亡。(三)现场勘验、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陶某甲、刘某丙血样的过程。(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我爷爷刘某辛打电话说:”李某甲一拳把我捣到渠里面了。”并说他肋骨疼。后我开车拉乘我三爹刘某丙回到镇罗村十二队南滩丁字路口处时,看见我爷爷刘某辛捂着肋骨坐在渠边。经过询问得知我爷爷刘某辛与李某甲是因为挖树的事情发生争执;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我父亲刘某辛打电话说:”李某甲把我一拳打到渠里了,我的肋骨都折了。”随后我侄儿拉上我回到村里,看见我父亲在渠边坐着,说他肋骨疼。我就带着我父亲去医院看病了,医生说肋骨骨折把肺戳烂了,2016年10月5日23时40分左右我父亲就去世了;3.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8时许,我在徐立志家门口看见刘某辛在路西边木头上坐着,我也就坐到木头上和刘某辛聊天。后来李某乙、张某某沿生产路往北走,李某甲在她们后面走着,刘某辛看见李某甲后就站起来找李某甲去了,我就骑自行车走了。走了十几米后我听见刘某辛和李某甲吵起来了,我没管就回家了;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我父亲李某甲与刘某辛因挖一棵树的事情发生争执。我父亲说刘某辛在路上碰上他就用脏话骂他。2016年9月22日,我父亲与刘某辛再次发生争执后,刘某辛就住院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9时许,我和张某某在滨河大道锻炼了一圈,回家途径镇罗镇十二队路口时看见李某甲一个人在前面慢慢走,我和张某某超过了李某甲。后来我看见李某甲和刘某辛在争吵,李某甲与刘某辛相互用肩膀撞对方的肩膀,李某甲当时手插在自己的上衣兜里,刘某辛背身站在渠边,李某甲撞刘某辛时刘某辛往后退掉进渠里,李某甲也没有拉刘某辛,我就和张某某去找刘某辛的大儿子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早晨7点多,我和李某乙一起锻炼身体,快9点时我们沿镇罗镇十二队的生产路回家,看见李某甲-个人在路上慢慢走着,我们就从李某甲的身边超了过去。后来我看见刘某辛跟几个老汉在路西边木头上面坐着,我们过去后听见后面刘某辛和李某甲在吵架,回头看见他们用胳膊肘和肩膀互相撞对方,当时李某甲手插在兜里,刘某辛的手我没有注意在什么地方。我们就继续往前走了两三步,李某乙回头看了一下并发出”哎哟”的声音,我就赶紧回头,看见刘某辛掉进路边的渠里,李某甲没有拉刘某辛就直接走了。李某乙到刘某辛的旁边喊着让我叫人,我觉得我不认识,就回家了;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刘某辛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2016年10月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的经过;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因挖渠垫路时将刘某辛儿子的一棵树挖掉后两人产生了矛盾,为此事村上曾给两人调解过。(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9时许,我在镇罗镇十二队的路上转,正好碰到刘某辛,我没有理睬一直往前走。刘某辛看到我就追着骂我,我没有理睬,刘某辛追上在我身后用肩膀朝我的后背顶了一下,我就回头右转身时用肩膀碰了刘某辛一下,后刘某辛就开始向后退。退的过程中在我前面走的张某某和李某乙喊:”哎、哎、哎!”可刘某辛还是没有停下倒退的步伐,结果就倒在了路边的水渠里。水渠大概一米深,因为最近没有淌水渠是干的,里面有石头、土块等杂物。张某某和李某乙上前要扶刘某辛上来,可刘某辛说不让扶,张某某和李某乙就回家了,我见状也回家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讼意见。经审查,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辛偶遇后因之前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用肩膀碰撞对方,被害人刘某辛被撞倒退几步后不慎跌入路边渠中受伤,后经医疗治疗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且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娜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