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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61号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64493094A。法定代表人祝佳,总经理。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1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97192L。法定代表人孙文山,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510209684。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观斗苗族乡幸福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6230030-9。法定代表人李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华,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国物流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能源公司”)与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国物流公司、广晟能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GCG(201407)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自产的原煤,如因被告煤炭质量不达标双方可另行协商煤炭价格;如因政策因素或被告出煤产量下降双方可另行协商供煤数量;如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可要求当月完清结算及全部款项及税票,如当月未完清款项及税票,则被告应从次月1日起按剩余煤款金额及税票金额的月息2%承担原告方损失,超过三个月未支付或未经二原告书面延期则属被告违约。《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被告也按照合同履行部分供应义务,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二原告煤炭预付款238657.0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657.05元;2、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从2014年12月30日起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114555.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复兴煤炭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广晟能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鸿国物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如因被告煤炭质量不达标双方可另行协商煤炭价格;如因政策因素或被告出煤产量下降双方可另行协商供煤数量;并约定以上两项如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可要求当月完清结算及全部款项及税票,如当月未完清款项及税票,则被告应从次月1日起按剩余煤款金额及税票金额的月息2%承担原告方损失,超过三个月未支付或未经二原告书面延期则属被告违约。2015年1月21日,原告鸿国物流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购煤方余款为238657.05元”。原告自述原告鸿国物流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交付过煤炭。原告广晟能源公司认可原告鸿国物流公司与被告的结算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合同编号为HGCG(201407)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出具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煤炭产量下降,而原被告又不能协商一致时,原告可要求当月完清结算全部款项,经原告鸿国物流公司与被告结算后,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购煤方余款为238657.05元,故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3865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完清款项的应从次月1日起按余额的月息2%承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14555.38元(238657.05×24月×2%)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238657.05元及资金利息11455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省鸿国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