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孟杰与由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由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819号原告孟杰,女,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由奕,女,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孟杰诉被告由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被告由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杰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原租用店面转让给原告。双方履行完协议后,又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押金条给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押金条上的押金数额3500元,如果原告不用店面时,被告再将押金款退给原告”。之后,被告将押金条给付原告,原告交付被告押金3500元。2017年4月份,原告又将接手的店面转让,原告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却让原告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必须由被告本人退取押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将押金退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500元。被告由奕辩称:2016年9月份,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店面转让给原告经营。因为变更合同需要交付一定的费用,为了方便和省过户费就没有变更原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用被告的租赁合同经营原店面。被告原来与店主签订租赁合同后,经营店面时向物业交付有3500元押金,被告将押金条交付原告,原告将押金35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原来协商的是原告如果不再经营时,被告同意帮助原告退取押金,被告不同意直接退给原告押金。此外,原告向被告追要押金过程中发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事,并牵连到被告家人,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说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地下商业街171号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押金、下余租金共计45412元,协议中押金数额为3500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将押金条交付给原告,该押金条显示:2016年1月6日,开封市宏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由奕交付摊位押金3500元。2017年4月份,原告又将该店面转租,不再经营,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押金事宜,一直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店面转让协议。摊位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500元,且在经营期间原告未有违约行为,现原告不再经营合同所指店面,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同时,原告应将开封市宏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为被告出具的3500元押金条原件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杰押金3500元。二、原告孟杰在收到被告由奕退还押金3500元同时,应将开封市宏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为被告出具的3500元押金条原件退还给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由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苗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