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02号原告: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东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寿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4,64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644.5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日期由“2015年9月17日”调整为自“2017年4月18日”起。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接被告空调部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2015年7月被告原股东黄晨、顾群将股份转让给恒信医疗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美和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后,被告要求原告申报债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账,被告欠款金额为444,644.52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244,644.5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施工合同、赠项签证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原股东黄晨、顾群将股份转让给恒信医疗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美和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施工队付款记录。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444,644.52元。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244,644.52元。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被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新股东对旧股东存续期间公司产生的纠纷不知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1的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该证据原件供法院审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为被告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完工。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44,644.52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44,644.52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后,却未能及时清结工程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起算日期由“2015年9月17日”调整为自“2017年4月18日”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644.52元;二、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尔滨锦绣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4,644.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计2,484.50元,由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