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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中法与张有朋、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法,张有朋,宋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23号原告:刘中法,男,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朋,住延津县。被告:宋素芹,住延津县。原告刘中法与被告张有朋、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5日向张有朋、宋素芹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中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朋、宋素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有朋、宋素芹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有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又于2013年3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45000元,并承诺给利息,用一段时间就还。但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张有朋与被告宋素芹系夫妻关系,故张有朋、宋素芹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刘中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2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中法现金135000元(壹拾叁万五千元整)张有朋2013、2、17号”;2013年3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中法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张有朋2013、3、3号”;2、利息条一份:载明“2012年185000元(利息26800元)2013年135000元开始付息(2月份)张有朋”。张有朋、宋素芹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刘中法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有利息显示,但无法完整、确凿证明月息2分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有朋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又于2013年3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145000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法与被告张有朋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刘中法据此向张有朋主张给付借款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分月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具的利息条未有明确显示,借据中亦未有约定,本院对双方利息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宋素芹与被告张有朋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宋素芹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中法要求被告张有朋归还借款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宋素芹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中法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驳回刘中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有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旺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