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广山与王恒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山,王恒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山,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良,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广山、王恒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上诉人王恒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广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7294.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计算标准不当。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进行计算,也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进行计算。王恒良辩称,答辩内容同我们的上诉理由。王恒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卜凤祥雇佣,雇佣期间的损害后果也应由雇主即卜凤祥承担。2、卜凤祥不仅带被上诉人加工上诉人的原料,而且第二天带被上诉人到刘照耀厂去加工原料,其是在刘照耀厂干活期间被送去医院的,无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处造成损害。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不明,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正。曹广山辩称,答辩意见同我们的上诉意见。曹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恒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217.44元;2、诉讼费由王恒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下午,曹广山等人受卜凤祥的召集到王恒良开办的板厂为其加工木片业务,曹广山将两根木头送进正在运转的机器时,甩动的木头击中曹广山左腹部,曹广山因疼痛未继续干活,待其他人将木头全部打完后,与卜凤祥等人一同回家。曹广山在王恒良加工木片的机器未安置防护措施。次日,曹广山因受伤未能及时干活,因缺人手,卜凤祥让曹广山到刘兆耀厂继续打木片。在打牌期间,曹广山疼痛难忍,之后卜凤祥拨打120将其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病理诊断为符合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破裂切除术及腹腔冲洗引流术,2011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等。曹广山共计支出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19656.24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970.2元,还剩9686.04元。2012年6月5日,经曹广山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广山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曹广山因腹外伤致脾摘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曹广山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卜凤祥负责召集曹广山等人到附近板厂加工木片,价格每车500元,由卜凤祥谈好价格,卜凤祥与曹广山等人一同干活,报酬当天结算,由卜凤祥平均分给曹广山等人。在附近厂子干活没有固定时间,曹广山等人加工木片时听从卜凤祥的安排。曹广山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曹广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脾脏破裂的医学理论,可以认定曹广山伤后次日病情的发作系曹广山前一天在王恒良厂受伤而引起。关于曹广山与王恒良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曹广山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曹广山与卜凤祥等人在王恒良厂及附近其他场地加工木片,时间较为自由,有活通知就去,没活就不去,几人并不受到王恒良厂里作息及考勤制度的制约,完成工作过程中并非受到王恒良的指挥、安排,曹广山及卜凤祥等人也未纳入王恒良工厂员工名额之内,工资也并非如王恒良厂里工人一样固定按期发放,故曹广山等人与王恒良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雇佣关系,曹广山主张与王恒良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支持。相反,曹广山等人在卜凤祥带队下,到王恒良厂包打木片的活,事先谈好价格,干完当天结算,到其他场地亦如此,实际上曹广山等人在王恒良厂加工木片是为了完成特定的工作,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人与定作人的特征,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恒良提供的机器缺乏安全防护设施,故对曹广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广山操作时,为能尽到极为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王恒良承担30%的责任。综上,曹广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686.04元;2、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4、营养费132元(11×12);5、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12天,误工费10430.2元(12202/365×312);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97542元(16257×20×30%);9、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合计129506.24元。由王恒良承担38851.87元。其余损失,如曹广山认为应由其他方承担,可再行主张。遂判决:一、王恒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广山各项损失共计38851.87元。二、驳回曹广山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疗及鉴定,曹广山受到的伤害系在王恒良厂干活时受到甩动的木头击中所致。而根据曹广山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曹广山与卜凤祥等人在王恒良厂及附近其他场地加工木片,时间自由,有活就去,没活就不去,几人并不受到王恒良厂里作息及考勤制度的制约和王恒良管理支配,没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性。曹广山与卜凤祥等人与王恒良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性,即曹广山与卜凤祥等人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王恒良支付一定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恒良提供设备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对曹广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王恒良30%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伤害发生时间及法律规定对曹广山的损失进行的综合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曹广山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广山、王恒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96元,由上诉人曹广山负担696元,由上诉人王恒良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