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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390张家港保税区景好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景好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390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803A室。法定代表人:包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阿龙。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张家港保税区景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景好公司)与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隆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景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隆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景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1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6月15日、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三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总货款为613158.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68459.8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还结余原告货款175198.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被告苏州隆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景好公司、苏州隆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张家港景好公司向苏州隆晨公司供应纱线。2016年9月17日,张家港景好公司与苏州隆晨公司业务员朱雪萍对账,朱雪萍在张家港景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基础上扣除样纱等,确认苏州隆晨公司与张家港景好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经济往来共计568459.8元,尚结欠130499.8元货款未付。对账后,张家港景好公司按照朱雪萍的对账开具了568459.8元的增值税发票,苏州隆晨公司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作了抵扣。2016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朱雪萍在张家港景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基础上扣除样纱等,又确认苏州隆晨公司与张家港景好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经济往来共计44698.3元。现张家港景好公司认为苏州隆晨公司尚结欠货款175198.1元一直未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对账单两份、纳税人发票认证情况说明、个人参保证明、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前也有经济往来,但都结清,目前结欠的是2016年的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原告进行打样,样品确认以后双方签订买卖合约由原告生产符合样纱标准的纱线并陆续向被告交付。这个纱线是生产羊毛衫的纱线。双方第一次对账在2016年9月17日,是对8月31日之前的往来。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纱线采购的负责人朱雪萍进行了对账。之前我们的经济往来也是与朱雪萍对账单的,所有的货物也是朱雪萍签收的,提供快递单回执予以证实。对账单是我方制作的,朱雪萍扣除了样纱后确认货款总额568459.8元,尚结欠130499.8元未付。之后原告于9月23日、10月27日开票,后经苏州市吴中区国税局证实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在2016年11月27日双方就9月1日起到11月24日之间的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单位朱雪萍也是扣除样纱以后确认发生往来为44698.30元,该部分原告未开具发票。两次对账共计175198.1元的货款未付。在2016年12月份被告的老板突然失踪,至今我方也联系不上。现在被告公司由政府在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朱雪萍作为苏州隆晨公司员工,签收了原告交付的纱线,也对结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苏州隆晨公司根据朱雪萍的对账在税务部门做了抵扣,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朱雪萍有权限代理被告就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综合原告举证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纳税人发票认证情况说明、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5198.1元,原告要求支付,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隆晨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景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51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04元、保全费1396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