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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麦耀洪、何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麦耀洪,何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4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562K。主要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耀洪,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何建平,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麦耀洪、何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耀洪、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麦耀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麦耀洪提供1220000元贷款。被告麦耀洪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建平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涉案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耀洪发放上述贷款。被告麦耀洪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麦耀洪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麦耀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61598.0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52208.04元,罚息(含复利)为2589.49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116159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麦耀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何建平对被告麦耀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麦耀洪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1号中海金沙湾东区11座10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耀洪、何建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麦耀洪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被告何建平亦在该申请表上以抵押房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2012年4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麦耀洪签订(2012)穗京按R01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贷款金额1220000元;2、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执行;3、本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42年4月25日止;4、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6、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8、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9、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10、被告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具体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1号中海金沙湾东区11栋-1001房等条款。被告何建平亦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麦耀洪指定的账户发放1220000元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麦耀洪自2016年6月17日起再未向原告供款,截止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161598.02元,利息为52208.04元,罚息(含复利)为2589.49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欠款本息。两被告对此并无回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的债权而支出了10000元的律师费。此外,原告还提供编号为南房按证字第886148891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麦耀洪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麦耀洪发放贷款1220000元。被告得款后,自2016年6月起再未按约向原告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诉请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161598.0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52208.04元,罚息(含复利)为2589.49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116159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就其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向本院了提供《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足以该律师费用的发生,故原告现诉请被告麦耀洪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购房合同中记载被告麦耀洪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1号中海金沙湾东区11座1001房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按揭登记证明书一份,并未提供相关的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情况,在该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故原告诉请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何建平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何建平与麦耀洪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且被告何建平亦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涉案的借款也是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告何建平对被告麦耀洪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麦耀洪、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麦耀洪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麦耀洪、何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6159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52208.04元,罚息(含复利)为2589.49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116159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麦耀洪、何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2048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480元,被告麦耀洪、何建平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