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建强与叶怡斌、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强,叶怡斌,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28号原告:胡建强,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怡斌,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黄爱华,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辉,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建强与被告叶怡斌、黄爱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叶怡斌、黄爱华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9民终15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美峰、被告叶怡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叶怡斌、黄爱华偿还胡建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叶怡斌向胡建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叶怡斌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偿还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已至,胡建强多次向叶怡斌催讨,但叶怡斌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黄爱华与叶怡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借款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叶怡斌、黄爱华辩称,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胡建强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胡建强与叶怡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支付的共计15000元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叶怡斌与胡建强之间的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胡建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建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据,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存在一笔30万元借款;2.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胡建强借用孙某的网银汇款30万元到叶怡斌账户;3.建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叶怡斌支付两笔各计7500元利息;进一步证明2013年10月16日30万元借款的存在;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受胡建强的指示,将30万元汇至叶怡斌账户。叶怡斌、黄爱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建强并未履行2013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两笔各计7500元汇款是叶怡斌与胡建强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孙某汇至的30万元是叶怡斌与孙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叶怡斌、黄爱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叶怡斌已归还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要求胡建强归还借条原件,而胡建强以各种理由拖延;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孙某称其打款30万给叶怡斌是受胡建强指示的证言不实。胡建强质证,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恰能证明2013年11月16日叶怡斌要将第一笔利息款打给胡建强,因此胡建强将账号发给叶怡斌,胡建强已将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借据归还叶怡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孙某受胡建强的委托,将30万元支付给叶怡斌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胡建强出示的证据1-3叶怡斌、黄爱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两笔各计7500元并非借款利息,实为与胡建强其他经济往来款,但叶怡斌、黄爱华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相佐,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孙某证言,叶怡斌、黄爱华虽提出讼争借款实为其与孙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叶怡斌、黄爱华出示的证据,胡建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双方争议借条是否归还的事由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孙某受胡建强的委托,将30万元支付给叶怡斌的事实。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张某夫妻受胡建强指示,向孙某妻子吴某账户存入3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叶怡斌向胡建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2013年10月17日孙某向叶怡斌帐户汇款30万元;叶怡斌分别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向胡建强帐户汇款两笔各计7500元。2013年11月28日,叶怡斌向胡建强借款30万元,胡建强于当日将30万元汇入叶怡斌银行帐户,叶怡斌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向胡建强支付了四笔利息各计7500元;叶怡斌于2014年4月4日将借款30万元归还胡建强。叶怡斌、黄爱华于2012年3月1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5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16日叶怡斌向胡建强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胡建强是否有向叶怡斌实际支付钱款?本院认为,胡建强依据叶怡斌出借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向叶怡斌主张权利,要求叶怡斌归还借款30万元。胡建强通过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结婚证及孙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指示张某夫妻向孙某妻子吴某转账30万元,并通过借用孙某网银向叶怡斌汇款30万元的事实,且胡建强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叶怡斌向胡建强支付两笔各计7500元利息,进一步证明胡建强向叶怡斌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虽叶怡斌、黄爱华辩称30万元及两笔各计7500元是其与孙某和胡建强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叶怡斌、黄爱华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比较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胡建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叶怡斌、黄爱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胡建强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足以证明胡建强关于本案诉争30万元借款事实和借款经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叶怡斌向胡建强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叶怡斌应当予以偿还。叶怡斌逾期还款,胡建强要求叶怡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叶怡斌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各计7500元,故叶怡斌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本案讼争借款系发生于叶怡斌与黄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叶怡斌与黄爱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怡斌、黄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建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被告叶怡斌、黄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