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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守兵与被执行人李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守兵,李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318号申请执行人:王守兵,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李文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王守兵与被执行人李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守兵支付房屋租赁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文军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针对本案,本院采取以下措施:一、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文军名下在江苏紫金农商银行马鞍支行的32XXXXXXXXXXXXXXXXXXX1账户;二、2017年2月7日,本院到六合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无登记信息;三、2017年2月14日,本院将李文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2017年2月27日,在凌晨行动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拘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回执、工作笔录、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但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3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陶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