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法与被告郭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法,郭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140号原告:王兰法。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辉。原告王兰法与被告郭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法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法诉称,被告买木头于2008年借原告现金1万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并保证到2014年6月份付清和2015年4月份付清,但被告根本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无奈诉诸法律,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军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经原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给原告出示了借据,该借据载明:“2008年今借到王兰发木头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郭军辉,2010、1、28号”。另载明:“2014年6月份付清、2015年4月份付清”。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借款借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郭军辉向原告借款后出示了借款凭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诉讼,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法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履行判决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牛姝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