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尚谦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尚谦,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专科毕业,个体。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侯晓华律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谦及其辩护人侯晓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尚谦驾车从西安前往成都,从贩毒人员陈锦处购买了冰毒。2016年11月30日驾车从成都返回,当日21时许,该车行至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七盘关缉毒民警从车门储物箱内检查出冰毒四包,经称量、鉴定,冰毒净重191.7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被告人张尚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张尚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没有牟利。辩护人侯晓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张尚谦所购买毒品的15500元毒资中有一部分是郭智和刘哥的,且郭智出具了10000元,来去路费也是由郭智垫付,本案应属共同犯罪,张尚谦属从犯;张尚谦一贯表现良好,系初次犯罪,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尚谦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的白色大众途观车从西安前往成都,从贩毒人员陈锦处购买了冰毒。2016年11月30日驾车从成都返回,当日21时许,该车行至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七盘关民警从车门储物箱内检查出冰毒疑似物四包。经称量,四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91.7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包冰毒疑似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尚谦经提取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冰毒包装袋四个、抽纸外包装袋两个、交易凭证四张、发票一张,证实系毒品包装袋及本案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启动程序合法。3、拘留和逮捕类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张尚谦采取强制措施合法。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回执、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张尚谦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张尚谦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实张尚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尚谦系抓获归案。7、毒品移交保管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回执,证实对涉案毒品190.82克移交至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予以保管。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相、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张尚谦经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相,证实从被告人张尚谦处扣押了四包冰毒、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四个、中石油剑门关1、2号站的交易凭证各一张、藏匿毒品的抽纸包装袋两个、发票一张、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11、张尚谦通话记录、张尚谦手机提取笔录、张尚谦手机提取照相,证实张尚谦的运行轨迹为2016年11月29日在西安,次日在广元,当日早上10时许在成都,当日晚20时37分又在广元,郭智于2016年11月30日13时15分向张尚谦转账记录和张尚谦向陈锦转账记录15500元。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尚谦驾驶的白色途观车是陕西通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杨某因为不会开车,从2016年7、8月份开始,让张尚谦给其开车,顺便管理部分工人,11月27日我带车从陕北到西安,准备把车交给张尚谦,让他把车的小划痕处理一下,后来车一直在张尚谦那里,11月30日中午给张尚谦打电话,叫他把修车的单据发给我,顺便告诉他,第二天我要约人对账,归还车辆,他当时也没有说什么,直到第二天他手机关机,我下午才知道他被抓了。13、被告人张尚谦的供述,案发前几天,我联系陈锦聊购买毒品的事情,我就对陈锦说我准备到成都找他买毒品,他就答应了,让我去之前给他说一声,因为他给我说买的少就比较贵,并且不划算,还有风险,让我多买一点,然后说一袋五十克需5000元钱,当时我想既能买便宜点又能少出钱,我就给郭智和刘哥说了这个事情,然后我就和陈锦约好了11月30日去成都,30日凌晨我从陕西出发,到成都是上午10点左右,然后陈锦给我发了一个地址定位,在彭州的丹景山镇,我直接去了他家,他家是一个平房,之后他让我给他钱,他去拿毒品,但是我没有同意,给他说我也没有钱,在和他聊天的过程中,我才给郭智打电话让他给我转钱,我让他把东西拿来之后,我再给他钱,当时在他家他还拿出一袋毒品供我们吸食,说这个就是我要买的毒品的样品,然后我们吃了火锅,我开车送他去彭州街上,他去拿毒品,我去剪头发,完事后我联系他,他让我转钱给他,他好见我,但是我怕他骗我,就让他到我面前来当面转,因为之前9、10月份的时候,我在他那里买毒品,我觉得当时被坑了,不放心,然后我看见他来之后带来了毒品,我看见东西后,用建行的APP给他转了15500元钱,还给了他1000元钱的现金,因为之前就这个事情,他从我这里预支了1500元钱,毒品拿了之后,我就直接走了,直到七盘关被抓获。我不知道陈锦在什么地方拿的毒品,当时他给我的毒品是放在餐巾纸袋子里面的,一个大的抽纸袋装着一个小的抽纸袋子,毒品就在小的抽纸袋里面,用餐巾纸包着。我在他那里买了20000元钱的毒品,总计是200克,2万元钱里面郭智给我了10000元,刘哥给我了4000元钱,我自己出了6000元钱。上车后我将毒品放在驾驶室门上的储物箱里面,我到成都没有给家人说,这个车是我现在在陕北做石油管道,其中一方股东通九投资公司的。14、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并将这一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1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相、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相、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11月30日21时30分,缉毒站民警对张尚谦驾驶的车牌号陕A17V**的白色大众途观车进行检查,驾驶员车门的储物格内,发现绿色心相印抽纸塑料包装袋内套装一个蓝色带粉紫色花朵图案的维达抽纸塑料包装袋,袋内装有四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四包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91.7克。16、现场检查视频、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视频,证实其现场检查与称量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讯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数量大的毒品冰毒,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其购买冰毒是自己吸食,没有牟利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尚谦系从犯,因被告人供述其先联系卖毒品的人,再与其余二人共同商量购买毒品一事,并由被告人运输毒品,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尚谦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尚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购买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尚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二、本案收缴在案的冰毒191.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三、涉案赃物毒品包装袋四个、抽纸外包装袋二个、交易凭证四张、发票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 帅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人民陪审员 刘克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