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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农商行诉李笃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笃开,李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68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杨俊欣,沂水农商银行诸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笃开,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李立刚,男,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笃开、李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笃开、李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李笃开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69741号,2007年3月11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10.69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8792.88元。同时还对还款期限、违约事项等事宜做了约定。由被告李立刚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92.88元及利息;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笃开、李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李笃开与原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笃开向原告借款9000元,使用期限至2007年3月1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95‰,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立刚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李立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笃开借款9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李笃开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号为3569741,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8792.88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92.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笃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立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笃开由被告李立刚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笃开至今尚欠本金8792.88元及自2006年4月1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笃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立刚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没有在两年的担保期间内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李立刚本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立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笃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92.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包括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笃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