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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雪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753号原告:彭雪梅,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曾凡露,系公司职员。原告彭雪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94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郭亮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康区镜坝镇康唐公路连城路段时,突然发现车辆引擎盖处冒烟,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下车观察,不久,车辆引擎盖燃起大火并将车身几乎烧损。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和消防大队报警,南康区消防大队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向原告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赣B×××××车已被烧毁,起火原因并非人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车辆未购买自燃险为由拒赔。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彭雪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被烧毁后的照片,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彭雪梅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431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2016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郭亮驾驶该车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康唐公路连城路段时,发生火灾,火灾将车辆烧毁。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3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11时2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赣B×××××小轿车引擎盖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申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以车辆损失险内免责、未投保自燃险为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彭雪梅与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赣B×××××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被烧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且车辆损失险对此免责,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负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作为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其援引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已就“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不予赔偿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被毁照片,该车已无维修的价值,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9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雪梅赔偿款89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