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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建与方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方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60号原告王建,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革,男,生于1983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建诉被告方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14744.97元,其中医疗费5259.9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及相关费用7800元,车辆修理费1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王建驾驶川TU4X**号摩托车搭乘程正蓉从荥经县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492KM路段处,与方革驾驶的川TFG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程正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王建、方革承担同等责任,程正蓉不承担责任。王建受伤后当天由救护车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晚上转回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6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花去治疗费5259.97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出院回到汉源,双方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日原告将全部医疗费用的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交予被告,由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赔付原告。为配合被告到保险公司顺利理赔,由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书写了收到7800元的收条(没有实际给付7800元),被告承诺保险公司赔偿后就按协议赔付原告。之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将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郝建英(川TFG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方革妻子)的个人账户,包括原告受损的车辆川TU4X**号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但被告收到理赔款后未给付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革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共计给付了原告9400元,被告将钱给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回到荥经县治疗并未通知被告及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的伤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原告确实把医疗票据等材料给了被告,但被告是在给了原告赔偿款后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保险公司支付了被告一万多元。此次事故中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1时50分许,王建驾驶川TU4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程正蓉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492KM+273M处时,与方革驾驶的川TFG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程正蓉受伤、川TU4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FG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第51182392016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方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正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建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面部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当日又到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门诊继续随访治疗;如有不适,我院门诊就诊。在以上治疗中,原告王建共花去医疗费5259.97元。2016年6月21日,王建、程正蓉与方革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王建、程正蓉的医疗费由方革承担(以二人发票为准)。二、由方革一次性付给王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及相关费用7800元,大写柒仟捌佰元整。三、王建、方革双方受损的车辆由双方相互修复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协议达成当日,为方便被告方革到保险公司理赔,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笔书写了两份王建收到方革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800元的收条。后原告将其住院治疗的票据、病历等材料交由被告方革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将赔偿款10665元转入被告方革妻子郝建英(川TFG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方革支付了原告王建1600元;原告王建出具收到方革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800元的收条及将其医疗票据等材料交给被告方革系配合方革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方革并未实际给原告王建7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TU4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川TFG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82392016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汉源县中医医院、荥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保险赔偿计算书复印件,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革在仅支付了原告王建1600元后就未再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其给付原告王建赔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建要求被告方革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支持数额,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相关票据确定被告方革应赔偿的医疗费为5259.9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及相关费用为7800元,车辆修理费为1685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方革尚应赔偿原告王建13144.97元。被告方革认为其共计给付了原告9400元及原告的伤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4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被告方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