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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忠与被告赵玉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忠,赵玉刚,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282号原告:李会忠。被告:赵玉刚。被告: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威,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孙宝臣,系董事长。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台子区双。法定代表人:孙晓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会忠与被告赵玉刚、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辽宁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刚、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8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赵玉刚工地(即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圣金厂房建筑工地)从事钢筋技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华塑公司发包,圣金公司是建筑单位,赵玉刚承包。工程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付工资单据。被告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存在诉讼主体错误。1、既然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是经人介绍到赵玉刚的工地从事钢筋技工工作,足以证明雇用原告的雇主并非答辩人,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是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6日~11月10日的农民工工资表中无答辩人及自然人赵玉刚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答辩人应当给付劳务报酬的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起诉,或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赵玉刚、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其股东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孙保臣、黎宪革按出资比例70%、25%和5%设立的有限公司。2012年5月,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入驻辽宁(营口)沿海���业基地,投资建设营口海塑高分子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海塑工业园内项目”)。2013年7月1日,由海塑工业园内项目企业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圣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营口海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超高管车间(一)、(二)、(三),面积约35104.15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室外排水、围墙等,合同价款执行2008年辽宁省工程计价定额。合同中发包方均由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晓臣签字。2013年1月31日,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桑国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圣金公司授权桑国洋负责辽宁(营口)海塑《超高管车间一、二、三》和《聚酯网车间一、二、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同年3月6日,喻兴东与营口经��技术开发区科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建的坐落在营口华能电厂南侧滨海路东的工程圣金公司厂房XX号承包给喻兴东,喻兴东单项承包本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对按焊、绑线及工程所有预埋件的制作、自带设备;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拨款方式享受圣金公司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方式按序进行。喻兴东进场施工期间,于2013年3月16日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与原告协商确定劳务报酬标准。同年7月4日,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赵玉刚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圣金公司授权赵玉刚负责辽宁(营口)海塑《超高管车间一、二、三》和《聚酯网车间一、二、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同日,赵玉刚与桑国洋签订《移交承诺书》,即桑国洋向赵玉刚全面移交以上两项工程,赵玉刚接管后对前代理人桑国洋在代理期间所经管的一切事宜均予认可和承担,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关系。赵玉刚接管工地同时接管喻兴东施工内容,并向喻兴东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因建设单位未再拨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至今,赵玉刚与喻兴东未对已完工程量作出结算。喻兴东制作《农民工工资表》,记载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84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海塑工业园内的项目企业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存在时间“倒签”情况,即实际施工人已进场施工,而后确定的工程承包单位。而实际施工人的确定又存在连环转分包的现象,即实际施工人从最初的桑国洋转包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玉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科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出后由赵玉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接管工地并承担工程结算。上述事实并不妨碍各当事人之间下列关系的认定,即:海塑工业园内的项目企业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玉刚系工程转包关系,赵玉刚与喻兴东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喻兴东是雇佣关系。根据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请是否客观真实;2.承担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如上所述的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喻兴东,其与赵玉刚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对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具体数额是由喻兴东作出确认而非赵玉刚。赵玉刚与喻兴东之间就工程款并未作出结算,因此,本案中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或直接支��农民工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原告的雇主—喻兴东。由于赵玉刚与喻兴东之间就工程款并未作出结算,赵玉刚是否欠付喻兴东工程款这一事实不清,原告主张欠付数额的依据是喻兴东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而喻兴东就已付及尚欠农民工劳务报酬具体数额亦不能作出准确说明。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原告并不能证明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抑或是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审 判 员  邢 路代理审判员  郑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彦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