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来法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法,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35号原告:陈来法,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陆汉球,主任。原告陈来法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堡渔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堡渔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汉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还原告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许可证编号:(沪崇)船捕(2017)ZT-xxxxxx号。在该许可证所示的作业场所内,因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对横沙东滩圈围(八期)工程施工及长江堡镇段航道使用,影响被告辖区内渔民的捕捞生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相关单位给予了相应的补偿。目前该补偿款存放于被告账上,因原告要求被告发还时遭拒,故主张上述诉请。被告堡渔村村委会承认原告陈来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来法补偿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