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78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汪某,被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出20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8万元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拒绝工作,由原告经营一家建材营业部维持生活,由于经营和生活需要,被告在原告母亲处借款8万元。被告不但长期无正当职业,并且多次无故离家出走数月,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及照顾孩子的义务。2014年8月,原告带其子朱某某回娘家生活。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仍不管不顾,不承担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因被告家庭经济优越,居住在城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诉称的在其母亲处借款只有5万元,不是8万元。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在周某某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应依法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查询、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名片、工作牌、社保卡、接警登记表及回执、三台县玉林乡某某幼儿园收款收据、(2016)川079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8月22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绵阳高新区,并共同经营着被告父亲朱某某所开的建材营业部。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公安分局普明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朱某一个月前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请求派出所帮助寻找。2014年8月,原告带上其子朱某某回其母亲家生活,婚生子朱某某即开始在原告娘家三台县玉林乡上幼儿园至今。2016年4月2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川079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陈娟于2015年3月至今在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6000元,现在绵阳租住房屋。被告朱某现居住在其父亲朱某某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虹苑路X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对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问题发生分歧,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朱某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朱某某的抚养问题。从原、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陈某目前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被告朱某虽然陈述其月收入约为1.5万元到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朱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8月底开始分居以来,朱某某长期随原告陈某及其外祖父母生活,故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朱某某的生活现状等情况,朱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维持其在熟悉的环境中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朱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但依法享有合理的探视权并应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对于被告朱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朱某某的现实生活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现不确定的合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某称在其母亲陈某某处借款80000元,被告朱某当庭认可借款金额为50000元,对其余30000元的借款,原告陈某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定在陈某某处的借款为50000元。由于该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需要,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清偿25000元。同时需要说明,本判决对夫妻债务所作认定及处理,其效力仅限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确定,债权人仍有权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如超出本判决确定金额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可依法向另一方追偿。关于被告称在周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欠条及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对该笔借款作出认定和处理,债权人可以通过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朱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朱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婚生子朱某某生活费500元,定于当月30日前给付;婚生子朱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债务:在陈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50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2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红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