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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柳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刘玲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顺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路时,与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鲁K×××××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吕某驾驶鲁K×××××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采集笔录、肇事车辆损毁照片、抽血照片、收条、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乳)公(交)检(理)字【2017】405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玲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玲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程 来源:百度“”